一、导语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法律的适用,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因为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是包罗万象的,可以把全部社会关系罗列出来予以规定。法律是固定僵硬的,而人们的生活是活生生的,人们不会按照立法者的预先规定去行事,我们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满足社会生活不断变化的需要。
法律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并不合理。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法律尚不完备的条件下和按照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下建立起来的,其基本框架是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中所确立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和国际社会交流的日趋频繁,其不科学性和局限性越来越突出,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找出其不足之处,提出改革的思路,从而加以完善。
二、法律解释概述
(一)法律解释的涵义
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一样悠久,法律解释的真正勃兴却是在概念法学之后。法律解释存在很深的根源,“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的原意为基础。因为在大陆法系中,整个审判程序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因此,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和基础是成文法,法律解释活动应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通常运用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等手段来确定并把握法律的意义。所以大陆法系中的法律解释是对成文法的法律规范的含义及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的释义有不同的表述。从陈金钊先生的《法律解释的哲理》和张志铭先生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的归纳来看,就有十余种之多。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法律解释的涵义,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该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其形式也是不固定的,甚至可以存在于每个人的头脑之中,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才是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不能进行随意解释。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经发布实施的法律规范。(台湾学者黄茂荣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包括立法文献等附随性法律资料)。最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解释,必须要求一定的载体形式出现,完全遵循我国的成文法规定。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索要探求或者阐释法律规范的意义。主张主观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应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客观说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赋予法律的意义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应该是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这与立法者的意图无关,甚至与解释者的感受也无关。因此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探询这种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和符合外在客观规律的原则。“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再求助于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繁琐的立法资料。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者既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意图目的和评价,又要考虑到当下的法律解释的场景和现实的问题,也就是说同时考虑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观点。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今现行法律的意义,法律解释是反映立法者、法律文本、解释者的复杂关系。想要确切的决定法律解释的目的,我们就应当尽力把与法律解释相关的一切观点和要素包括进去,包括目的因素、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和合宪性因素等。
(三)法律解释的功能
1、明确法律条文含义的功能。
法律解释最初的目的是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因为法律条文是由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或学者根据社会情况制定的规则,而这些条文都是用专业的术语来表达规范,那么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有些法律条文是容易误解的,比如,民法中的“法人”,普通百姓就以为是指法律服务者,但是其真正含义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为了让公民正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就必须要对其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明确法律条文的这一功能不仅出现在解释文本中,在一些单一法律条文中也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弥补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功能
法律一般来说都是符合现实社会关系的,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但无论是多么符合现实的法律都难免会存在立法缺陷。第一,在立法的时候,这个立法意图不可能代表所有人民的意志,只能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把绝大多数人的相同意志体现在法律之中;第二,现时的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未来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个案,法律存在着落后现象,可能导致法律滞后、超前、有缺陷盲点等问题;第三,当时立法者在立法时无法对某一行为做出规定只能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去补充修改法律。这些立法缺陷是由成文法的先天不足造成的,必须经过后天的矫正和弥补,那就是法律解释。徐国栋先生就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法律解释的成因归结为成文法的局限。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成文法只是最适合于刚刚制定它的时期,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所以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能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法律能够调整更多的社会关系,使得法律变得更加稳定。因此,法律解释是立法行为的延伸,是有立法性质的司法活动,是对法律缺陷和空白的弥补。
3、通过法律适用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
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是把法律规定变为社会现实,把法律规范变为社会行为。而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活动,它是法律实现的典型形式。假如将司法机关遵守法律、依法司法的活动与全社会守法的行为区别开来看,法律适用推动法律在全社会的实现,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具有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我们的社会生活要求静态的法律与之贴近,然而在法律适用中产生法律问题后,若不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加以阐明,使其能够解决法律问题,则法律与案件事实就永远不能联结,法律的功能就发挥不了,法律则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一般先要从法律体系整体上了解部门法,然后才进一步的了解法律,以便能够正确地在司法过程中选择和适用法律。于是问题出现了,由于各个司法者的水平各不相同,对法律的理解、选择与适用也各不相同,导致了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又因为不同法律的立法意图是不一致的,所以导致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相差很大。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中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加以统一处理,即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予以法律解释,使无所适从的案件得以解决,能够更好的体现其本身的立法意图,从而保证法律充分、准确地实现。
三、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在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1982年《宪法》中有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建立的。1981年决议对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做出了以下几点明确的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主体、其他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制度。
(二)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缺陷
1、立法解释权存在的问题
立法解释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解释内容不适用导致法律解释延续。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些法律的解释仅仅就是把精简的法律条文罗列的更详细、更具体些,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于是下一级机关为了执行法律,继续对解释进行解释,而越往下的执行机关遇到的问题就越是具体、细化,需要有针对性的解释,而上级机关所作的解释根本不能满足其需要,所以得自己再一步进行解释,就这样一级一级地往下延续的解释。而法律解释本身具有创造性,每次被解释都会或多或少带入一些主观想法,解释得越多就越远离法律的“原味”,最终导致法律实施者实行的法律是已经“变味”的法律解释。二是解释权立法化。目前我国的立法解释文本没有一个规范的名称模式,大多是以“决议”、“决定”为名,形式上就很容易把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创制权混为一谈,而且有些解释在内容上就相当于一些新的法律规定,相当于在解释的名义下出台一些新的规定,而且立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等同,那么国家机关制定的这些名不副实的解释实际上就是在立法,所以立法法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立法权重合的。
2、行政解释权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行使的解释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行政解释的大量影响了立法权的地位,对于一些涉及到规范社会各个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存在着许多利益纷争,行政部门介下其中,但做出的许多行政解释却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第二,解释的主体太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只规定了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法律解释权,但随着有权机关的不断授权,目前我国拥有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数量较多。不仅中央行政机关能进行法律解释的数量增多了,而且不少地方行政机关也拥有了进行解释的权力,各种主体的不同解释导致法律解释混乱;第三,行政解释权的行使会干扰司法活动的进行,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位置,而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可能既由该机关制定,又由其解释,这会导致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3、司法解释权存在的弊病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运用得最频繁,它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也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亟待规范。第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 “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个机关联合解释的问题,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这种联合解释的做法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违背了法律解释权应当具有的专属性质。第二,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由于职能的区别和出发点的不同,针对同一对象往往会做出不一致的解释,而且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处于控诉方,允许其进行法律解释将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四、健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设想
对于上述问题,国内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措施,有些因素合理,但有些因素不太合理,根据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状况明显难以实现。目前我们关注的是法律解释权如何配置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所以对于改进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应当从务实角度出发。
(一)限缩立法解释权
对于立法解释权的行使存在的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立法解释权分解成三部分,各自处理,重新定位立法解释权。
首先,把其中的统一解释权留下。统一解释权其实就是指对那些有分歧的法律解释进行一个统一的解释规定或者是对那些法律本身有理解困难的情形进行解释说明的权力。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项权力,笔者认为这项权力应该被保留,同时认为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审查其他部门的法律解释。一旦发现有原则性分歧的法律解释时就立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从而使中国的法律更系统化、完整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加强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其实际空位,成为一纸空谈。
其次,把部分立法解释权转化为立法权。从法律解释实际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的为数不多的立法解释其实际仍属于立法权的行使,从其效力及其他方面看,实际上是借用“解释”二字所做的立法活动,所以对于这部分的立法解释权可以直接转变为立法权。在实践中,只要把这些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部分直接以立法方式规定下来,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对地方性法规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立法解释权可直接过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补充立法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强化了立法权威,又统一了法律效力,简化了法规条例。
最后,把立法解释权改为法律解释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也应该监督。而且在立法解释权限缩后,加强其法律解释监督权,可以防止司法机关超越法律解释权限,以“解释”之名扩张其立法之事。
(二)取消行政解释权
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应该被撤销,一方面是行政解释权的行使弊大于利,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逐渐融合,已经不再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存在了。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解释权无异于扩大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可以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行政机关可以借此以“解释”的名义攫取立法权,破坏我国立法体制,所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应该被取消。
把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取消了,那么解释权原来的作用可以转化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可以进行解释,这个解释作为系统内部文件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对外部其他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不产生效力,而如果遇到有必须要进行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时,可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就属于上述在立法解释权里所说的要保留下来的统一解释权的内容了。第二,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则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干涉,但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辩论,提出解释意见,这种解释意见对司法机关有参照作用,但没有强制力。第三,可将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转换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把内容规定下来,这样既可以避免行政解释与行政立法重合,又可以精简法律文件,使得法律更精炼,不繁琐。
(三)完善司法解释权
1、限制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数量。在目前情况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治建设状况,在限制法律解释权主体的数量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突出司法主体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与法律实施权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从道理上说没有法律实施就没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而在所有的法律实施中,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才有终局性。且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必将越来越重要,法律解释权作为实施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力,只有让司法机关充分行使,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的作用,推动法治建设不断深入。(2)限制其他主体的法律解释权。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1年《决议》把法律解释权授予不同机关是一种转授权,这种转授权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因此,相比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才具有真正的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目前具有法律解释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本身也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它们只需要行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相混淆,它们应当在行使法律解释权上持更加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2、协同不同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具体做法如下: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针对法律的抽象问题进行解释,不能针对个案作出解释或者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必须针对个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能主动制作抽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当前的现实条件下,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冲突,而且能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互相侵犯对方的权力。二是国务院及其部委本身就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创制权,它们不再行使法律解释权而只行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不作出法律解释而只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这些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创制权本身就混为一体。它们不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不会妨碍它们的日常管理工作,反而能避免法律解释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混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与行政权相近而与司法权不同,因而也不再行使法律解释权。检察院在监督法律实施过程中,确实也需要理解、解释、应用法律,但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审判意义上的权力,我们不能设想对一个案件有两个最终的决定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会影响其职权的正常工运作,却能避免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冲突,防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威。
(四)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针对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需要制定一部法律解释法,明确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以及每个主体的权限范围,规定权力交叉范围的处理办法,整合和调和不同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冲突,构建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用这一基本法律废除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权配置方式,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重新进行配置,并作出详细的规范,使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严格按照法律解释法的设定进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发挥法律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为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提供切实的服务。
五、结语
法治是人类社会借助于法律进行自我调控的事业,在法律与人之间,人是一种能动的因素,无论是法律的创制还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付诸实施,都是人的一种活动,缺少人的因素,法律不足以自成,不足以自行。总之,法律解释体制的完善应关注法律本身因素、法外社会因素以及解释者因素,注重协调性和实际操作可能性,同时需要坚持法治精神、法律原则和民主制度,以保障解释的有效实施和与时俱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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