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网线改造工程施工队的电工在修建物资仓库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还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队承担?双峰法院依法判决与娄底中院力促庭外和解围绕的中心点又是什么呢?且看两级法院是如何化解某输变电公司诉娄底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某工伤认定一案。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某输变电公司承包娄星区一处小扶线网保结构完善工程,同年5月,该公司将部分土石基础及电缆布施等工程转包给了马某施工队。6月,施工队租赁民房用于存放工程所需电缆线等材料,第三人刘某在参与该民房改仓库的围墙栏板加固工作时,被突然断裂围墙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等当即将刘某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湖南省中医院、湘雅附二等医院住院治疗,刘某被诊断为胸腰段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L1-L2)。
11月20日,刘某向娄底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查明前述事实后,即向该输变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认定第三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应由该输变电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输变电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于2020年10月12日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判决
针对本案焦点,双峰法院承办法官罗正学严密分析案情、认真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一予以回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某输变电公司与第三人刘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刘某等15名马某施工队雇员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并以原告名义申报保险事故且获得了部分理赔款,应视为原告认可刘某系其公司雇员才参加前述保险,故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延伸项目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主张刘某是受雇于马某施工队而发生的受伤事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某输变电公司是承担第三人刘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显然于法不符。
因此,原告某输变电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外和解
娄底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是,考虑到原审第三人刘某系年仅三十出头的家中顶梁柱,却因工伤事故而致完全性截瘫,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需长期护理,其家中尚有一对不足十岁的儿女有待抚养,从公平正义出发,本案应力求避免笫三人刘某一家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而导致生活艰难,应在原审法院组织协调后已具共同意向的基础上再度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实现庭外和解。几经努力,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终于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即:由原告在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第三人刘某相关款项206万元,第三人刘某不再对其工伤事故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原告履行了该庭外和解协议并自愿撤回上诉,娄底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司法为民
市县两级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理念,并切实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在两级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二百多万元赔偿款项已及时全额落实到位,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正司法、用心用情、春风化雨、润物无声。